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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新司法解释擦亮刑罚利刃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15 21:12:10 

  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在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在发布会现场,各单位的相关人员对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以及对今后预防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各自将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说明(6月18日中国网)。

  为了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严惩环境污染相关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二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难以满足新刑法修正案以及司法实践的要求。在这个背景下,“两高”不失时机地联合发布相关犯罪新司法解释,意义重大。

  首先,新司法解释为罪与非罪划定了明确界限,符合罪刑法定理念。罪刑法定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刑罚要具备明确性。新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既包含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也将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灭蚁灵”、“二恶英”等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包含在内。同时,确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一项认定标准,将认定标准予以细化、精确,让罪刑认定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污染环境罪所涉物质和罪行认定标准,能给司法实践提供标杆,限制不当的自由裁量,提高司法的透明性、准确性、权威性。更给全社会以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让排污企业知晓哪些可以为,哪些不可为;让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环境刑事案件更有法可依。

  其次,加大了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行为的严惩力度。将“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列入十四项认定标准。将“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确定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更确立了因“阻挠”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予以数罪并罚。“污染环境罪”在本质上就是违反防治环境污染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对于屡教不改的;阻碍检查、调查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未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刑法必须给出更为客观而严厉的评价,方显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极端重要性。

  再者,为对环境标准要求更高的特殊时空,给予了特殊保护。这包括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限期整改期间。众所皆知,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时期,即使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排放同等标准的污染,所造成的影响、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并不一致。刑法对涉环境犯罪行为划分不同时空,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更彰显了对群众生活直接相关环境的突出保护。

  此外,新司法解释更加注重源头控制,确立了“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新司法解释还规范了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着力解决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可见,环境污染新司法解释,已经擦亮了刑罚利刃。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该解释的深入贯彻实施以及相关庭审直播、审判信息、典型案例的公开,高悬在排污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将更加锋利。

(来源:法制日报)能源 http://www.aeenets.com 投稿QQ:79362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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